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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业务中抵押权的认定问题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7-06-05 文章来源: 作者: 调研处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国内金融生态环境逐渐完善,民营投融资管理机构蓬勃发展,涌现出了一批规范、专业、有实力的小额贷款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其作为传统金融机构的有机补充,有效缓解了金融资源供需矛盾,在推动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如今受全球经济低迷、需求不旺的影响,我国面临产能过剩、经济增速下降、“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的挑战。随着经济结构的深入调整,必然导致一些中小企业经营困难,出现信用违约,进而导致银行、民营投融资管理机构不良资产增多。

  一、目前民营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不良资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银行在处理不良资产时有一套独有的机制——四大国有银行将自身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由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不良资产的处置,从而保障了银行不良资产快速处置、减轻了银行的现金流压力。一些成熟的民营投融资管理机构为了减轻不良资产造成的资金压力,也相继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并通过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其不良项目,以债权转让方式收购到期债权,从而减轻了民营投融资管理机构的不良资产负担,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区域性金融风险。

  然而,在实践中,民营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不良资产过程中遇到一个法律执行障碍——执行阶段的抵押权认定问题。即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不良资产后,依据具有强制执行证文书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时,郑州市各区执行法院的执行法官对抵押权认定态度各不相同是一些执行法官直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可抵押权一些执行法官认为债权受让人虽然可以通过债权转让获得抵押权,抵押权未进行变更登记,也未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抵押权确权,据此认为抵押权存在权利瑕疵。二是由于大部分不良资产已被他方债权人查封,但首封法院因查封资产存在抵押怠于处置抵押资产。尽管最高法已经于2016年4月12发布了《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问题的批复》解决了抵押权和他封处置权冲突的问题,但因部分执行法官对抵押权认定存疑,而不愿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因此导致资产管理公司该类执行案件陷于停滞。

  这不仅损害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利益,也与最高法院提出的两到三年内“解决执行难”指导思想相违背。若该问题不能解决,将阻碍资产管理公司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作,不利于解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处置,长期积累可能产生区域性金融风险。

    二、我国法律对于债权转让后抵押权归属的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条款分析,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而享有抵押权,不受抵押权未变更登记的影响,债权受让人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时抵押权理应受到保护和保障,具体理由如下:

   1、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而享有抵押权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注1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注2规定,债权转让后抵押权随之转让,因此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而享有抵押权。

   2、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而享有抵押权不受抵押权未变更登记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指导判例(2015)民审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书注3,最高法认为: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在审理债权转让案件持相同法律观点,争议不大。

     3、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而享有抵押权不受抵押权未变更登记的影响也有相应类似的司法解释相比照适用。根据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注4明确债权转让后,抵押权无需进行抵押登记,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而享有抵押权。尽管该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问题所做出的司法解释,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时代的变化,大量合法、合规的民营资产管理公司涌现并成为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收购不良资产及债权转让的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的类似问题。从法律公平、公正角度考虑,在没有明确法律对该类问题做出规定的情况下,该司法解释具有很强参考指导意义,利于问题的解决,同时也于《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相关法律精神相一致。

  4、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时,抵押权无需进行抵押确权。因抵押权未变更登记而认定抵押权存在瑕疵,不予执行抵押财产,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享有抵押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债权受让人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时,执行法院应认定抵押权合法有效,无需单独对抵押权进行确认认定。对抵押权重新认定无疑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造成不必要的累诉,占用大量司法资源,也加重郑州市各级区人民法院诉讼负担,同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直接进入强制程序无需进行诉讼的司法解释相违背。

  三、实践中抵押权变更登记难以操作

  实践中很难进行债权转让后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操作,原因如下:其一,通常情况下,抵押权登记时间与借款合同期限一致,借款合同到期后进行债权转让已无法变更抵押的期限,只变更抵押权人的意义不大;其二,若抵押房产被他方债权人进行司法查封,必然导致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利处于冻结状态,无法完成抵押权变更登记事宜。基于此,执行法院依据抵押权未变更登记而拒绝依据《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问题的批复》向首封法院出具处置抵押房产的商请移送函的做法于法无据。

  四、建议郑州市中院统一指导意见并督促落实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郑州市各区人民法院上级法院,对郑州市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具有业务指导的权利,基于上述陈述,我们建议郑州市中级人法院针对各区级人民在执行中遇到的上述执行困境,依据相应的法律和法规,本着公平、合理、高效、化解执行难问题,统一提出相应指导意见,并督促各区级人民法院在遇到上述问题时积极保护当事人的抵押权,依据《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问题的批复》的相关法律规定向首封法院出具处置抵押房产的商请移送函,响应国家政策,支持国家相关要求,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解决资产管理公司所收购债权的执行问题,加快各类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处置速度,缓解区域金融风险,支持区域经济发展。